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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
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三)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第二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还应分别提供在其许可范围内的330(220)千伏以上、110(66)千伏以上、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相关业绩材料。
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补发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