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装修试电力资质和电力业务资质许可监督与评价规范

作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发布时间:2021-11-12 浏览人数:

电力业务资质许可监督与评价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电力业务许可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监督与评价的主体、职责、范围、方式及结果处理等内容。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组织对派出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对本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开展监督与评价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注重实效、及时整改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和投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二章  监  督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许可流程是否规范,各环节的办理是否在法定及承诺的时限内完成;是否擅自扩大(缩小)许可范围或增设(减少)许可条件;

(二)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规收费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公开、公示、告知、听证等规定的执行情况,许可结果是否及时主动公开;

(五)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监督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依托行政许可政务平台开展电子监察;

(二)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向实施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被许可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派出机构应成立行政许可工作监督小组,负责对本机构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小组人员报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质中心)备案。

第十条  派出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监督小组应按本规范第六、七条规定的内容及方式对本机构行政许可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一条  资质中心牵头组织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将整改情况报资质中心。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为等;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第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信息公开情况,行政许可事项动态管理情况,行政许可流程优化情况,办事效率情况,办理中违规情况,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情况以及施行便民利民的创新举措情况。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工作的评价采用以企业和群众对许可服务评价为主、社会各界综合点评和政务服务监督查评为补充的许可服务“好差评”综合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许可服务评价指企业和群众对派出机构开展许可服务情况作出评价,包括现场服务“一次一评”和网上服务“一事一评”。

第十七条  社会各界综合点评指社会大众对派出机构开展许可服务情况作出综合性评价,派出机构要通过意见箱、热线电话、监督平台、电子邮箱等多种渠道和方式,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综合性评价。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进一步引导社会组织、中介组织、研究机构等对政务服务状况进评估评价。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监督查评指资质中心对派出机构开展许可服务情况进行调查评价,通过以下方式开展:

    (一)抽取参与评价的企业和群众开展回访调查。了解派出机构许可服务便利度、群众满意度和差评整改情况。

(二)组织派出机构开展自评。对新出台的利企惠民政策、新提供的服务项目、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服务事项等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价,客观指出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明确整改期限。

(三)引入第三方机构。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务服务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服务的重要依据。

资质中心综合以上情况,形成调查和评价结果并及时反馈有关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资质中心对照各派出机构报送的整改方案对改进情况进行跟踪复查,不断改进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资质中心、派出机构应当从强化差评服务整改、加强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应用以及公开政务服务评价信息三方面用好评价结果。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有关文书样式参照《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电力业务资质许可服务“好差评”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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