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业务许可告知承诺书
(发电类)
国家能源局编制
行政许可机关的告知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 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电力业务资质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行政许可机关就告知承诺制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为:
(一)《行政许可法》
(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三)《电力监管条例》
(四)《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二、法定条件
行政许可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 3 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五)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六)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发电类)
(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电力业务许可告知承诺书(发电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办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 书》。
四、应妥善保存以备核查的材料
告知承诺制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相关业务的,应 当具备能够支撑许可条件的材料(申请许可时免于提交,但应妥 善保存以备核查)。
(一)新申请
1. 企业最近 2 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 2 年的,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
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具有资产负债表即可:总装机容量 50MW 及以下的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含垃圾发电)、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煤矿瓦斯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2.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任职文件
(申请人为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的,提交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的情况)。
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总装机容量 50MW 及以下的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含垃圾发电)、海洋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煤矿瓦斯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安全负责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允许一人兼任多项职务。
3.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
(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4.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材料;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具有
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 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检查 报告。
5.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 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合审批规模要求)。
对于核电机组,除上述要求外,申请人还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6.核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核电机组功率释放点批复。
7.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首次装料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 批复。
(二)许可事项变更
1. 新(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
(1)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
(2)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 合审批规模要求)。
(3)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材料;未组织竣工验收的, 具有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 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对于核电机组,除上述要求外,申请人还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4) 核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核电机组功率释放点批复。
(5)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首次装料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2. 取得已运营的发电机组
(1) 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材料,如合同、协议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还需要国资委的批复。
(2)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材料(实际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规模一致)。
(3)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材料;未组织竣工验收的, 具有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材料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 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或质量监督 检查报告。
(4)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材料,包含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实际建设规模应符 合审批规模要求)。3. 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
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材料,如合同、协议等,涉及国有资 产转让的还需要国资委的批复。
4. 机组退役
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材料。
(三)登记事项变更
1. 涉及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的变更
法定代表人、住所、申请人名称(法人企业名称)、登记名称(下属非法人企业名称)变更的,需具备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2. 涉及机组登记信息的变更
机组编号、机组容量、机组类型、机组调度关系、机组所属电力市场,需具备变更的有效材料。例如机组类型、机组容量变更的,需具备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材料;调度关系变更的, 需具备并网调度协议;投产日期变更的,需具备启动验收报告等能反映机组投产日期的材料等。
3. 机组所在电厂信息的变更
机组所在电厂名称、住所、所有人变更,需具备相关审批材 料合同或协议等。
(四)机组延长服役期
1. 符合产业政策、节能减排政策的相关材料(例如机组能耗、 水耗、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标准的材料等)。2. 机组安全评估、寿命评估等材料。
(五)许可证延续
涉及许可条件保持的财务、人员要求等材料。
(六)许可证注销
与注销事由相应的材料。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以告知承诺制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对 照行政许可机关告知的内容,通过国家能源局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填写并提交告知承诺书及申请材料。
(二)受理。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受理 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
(三)审批。行政许可机关受理后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四)信息公开。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 5 日内, 通过对外服务场所、网站等渠道公开许可决定书、申请人的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对有关告知承诺的投诉和举报。
六、事中事后监管
(一)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 6 个月内通过信息共享、网络核验、查验申请人提交备查材料、现场核查或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核查,并根据许可事项类别和申请人信用状况确定核查比例。
(二)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推送。存在隐瞒、欺骗等承诺不实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监管,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对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三)行政许可机关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
七、法律责任
(一)行政许可机关在审查中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 供虚假申请材料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再受理 其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机关在核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 对采用隐瞒或欺骗等手段取得许可的,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并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决定。曾作出虚假承诺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实承诺、虚假承诺、违反承诺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 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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